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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复审

世纪恒程代理新致晟环保赢得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
更新日期:2016-11-14  点击:295
具体案情:

        2015年04月01日,申请人广州新致晟环保科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世纪恒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40类的“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布料化学处理,废物处理(变形),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废物和垃圾的销毁,净化有害材料,废物和垃圾的焚化,废物和可回收材料的分类(变形),空气除臭,水处理”服务项目上注册第16617386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03月09日对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作出部分驳回决定。初步审定在“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布料化学处理,废物处理(变形),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废物和垃圾的销毁,净化有害材料,废物和垃圾的焚化,废物和可回收材料的分类(变形),空气除臭”是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水处理”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驳回商标


引证商标

        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委托世纪恒程对申请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部分驳回复审申请,认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独创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257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图形设计、构图、含义及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商评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专家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定(2012)12号)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据此,商标近似的判断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结果,其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重要的考虑因素,而最终标准是商标共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认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关键在于其构成的图形部分及商标整体方面的差异性。申请商标“”是由英文“XINZHISHENG”及图构成,英文“XINZHISHENG”是申请人广州新致晟环保科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字号“新致晟”对应的中文拼音,引证商标“”则是一个纯图形商标,是无含义,无读音的,与申请商标差别巨大,且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及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则产生混淆和误认,一直商评委支持了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对本案申请商标做出予以其初审公告的决定,从而促使申请人的品牌推广、宣传及市场使用得以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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