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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撤销

世纪恒程代理雷诺华科技赢得商标异议答辩案
更新日期:2017-2-17  点击:262
        具体案情:

        2014年7月15日,“深圳市雷诺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委托世纪恒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5类的“医用药物,片剂,医用诊断制剂,消毒剂,医用化学制剂,护肤药剂,净化剂,兽医用制剂,消毒纸巾,医用敷料”商品上注册第14726527号“”商标,经审查,国家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期间,异议人“诺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申请人第14726527号“ ”商标提出异议。世纪恒程受委托提交了异议答辩理由书。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 ”指定使用在第5类的“医用药物,片剂,医用诊断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4779号“”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3156103号“”商标(引证商标二)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的第663765号“”国际商标(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的“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医用营养物品”等。虽然被异议商标和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模仿和翻译,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商标局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4726527号“”商标准予注册。

        专家点评:

        依《商标法》相关规定,对他人商标提出异议,主要基于以下理由:是否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是否与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否侵犯驰名商标权益;代理人、代表人或者有特定关系的他人恶意抢注;是否侵犯异议人在先权利;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是否侵犯地理标志等。

        本案异议人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以及被异议人复制、翻译其驰名商标为由提出异议。事实上,虽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在第5类类似商品上,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首字读音、字形均不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商标首字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差异显著,这从根本上即决定了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另,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模仿和翻译”,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并没有获得商标局的采纳。被异议商标“”最终获得商标局的支持,准予核准注册,从而促使申请人的品牌推广、宣传及市场使用得以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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