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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复审

世纪恒程代理丰润达公司赢得“丰润达”商标驳回复审案
更新日期:2016-8-15  点击:319
      具体案情:

      2015年02月03日,申请人深圳市丰润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申请人”)委托某代理机构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的“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交换机,分线盒(电)”商品项目上注册第16301204号“丰润达”(以下称“申请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11月11日对申请人的“丰润达”商标注册申请作出驳回决定。
被驳回商标与引证商标
      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委托世纪恒程对申请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丰润达”为申请人的独创设计,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及设计方式、要素、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差异极大,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提交了证据证明申请人拥有的“丰润达”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取得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产品并不相同,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而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市场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丰润达”予以初步审定,由商评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专家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 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据此,商标近似的判断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结果,其中,商标的含义、整体以及部分区别、知名度是重要的考虑因素,而最终标准是商标共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认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否构成近似,关键在于其构成要素、识别主体及整体外观上差异性。首先,申请商标“丰润达”与引证商标“”从整体外观,商标读音、商标含义、显著部分均不构成近似。

      并且申请商标同时也作为企业商号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及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产品并不相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致商评委支持了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对本案申请商标做出准予其初审公告的决定,从而促使申请人的品牌推广、宣传及市场使用得以正常进行。

      企业防护:

      1.申请人在使用商标过程中,应建立商标档案,收集商标使用和推广的证据,避免在产生商标纠纷过程中无证据可提供,丧失商标权利。
      2.在有必要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申请和产品相关的类别或者是未来可能发展业务的其他类别作为防御商标,避免不法之人打擦边球,损害申请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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