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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撤销

世纪恒程代理娜美姿赢得“娜美姿”商标撤三申请案
更新日期:2016-8-18  点击:318
      具体案情:

      2015年12月10日,申请人“深圳市娜美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世纪恒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撤销深圳市健容美科技有限公司第5174443号第11类“娜美姿”商标在“头发干燥器,毛发干燥器,电吹风”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理,商标局予以受理,并通知深圳市健容美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深圳市健容美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其使用第5174443号第11类“娜美姿”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审查认为,深圳市健容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人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撤销第5174443号第11类“娜美姿”商标,原第517444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专家点评: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标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是被商品来源的行文”。“在商业中使用”和“用于识别商标来源”是法律对商标使用的要求。具体而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中的“使用”应当是“公开、真实、合法”的在商业流通过程中的使用。此类案件还有一个案件注意的一点就是提供指定时间内的商标使用证据,英文证据中要体现具体时间才能有效证明商标在指定时间段使用。在答辩人收集证据时一定要强调该点。
      本案中,深圳市健容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 因此,商标局最终撤销第5174443号第11类“娜美姿”商标,原第517444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企业防护:

      商标注册人应该做到对商标的规范使用:

      首先,不应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标样,并且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时应及时向商标主管部门提交相关变更申请;
      其次,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应及时保存证据,(例如各种交易文书、宣传材料、发票、合同),避免在产生商标纠纷过程中无证据可提供,丧失商标权利;
      再次,申请人如果授权其他权利主体使用时,应及时进行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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