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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复审

世纪恒程代理新致晟公司赢得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
更新日期:2016-9-29  点击:317
      具体案情:

      2015年04月01日,申请人“广州新致晟环保科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世纪恒程向国家商标局在第11类的“冷却设备和装置,干燥器,干燥设备,空气除臭装置,干燥装置和设备,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污水净化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商品项目上申请注册第16617116号“”(以下称“申请商标”)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02月22日对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作出驳回决定。

被驳回商标与引证商标

      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委托世纪恒程对申请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部分驳回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独创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25437号“”商标在构成要素、识别主体、整体外观、文字含义等方面差异极大,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商评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专家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第四部分商标近似的审查中关于组合商标审查的第4项:商标图形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因图形为本商品常用图案,或者主要起装饰、背景作用而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商标整体含义、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据此,商标近似的判断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结果,其中,商标的含义、整体区别和知名度是重要的考虑因素,而最终标准是商标共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认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关键在于其构成要素、识别主体及整体外观上差异性。首先,商标识别主体存在较大差别,很显然,申请商标的识别主体是其图形本身,引证商标的识别主体是“”。可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识别主体区别巨大。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视觉效果、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且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及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致商评委支持了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对本案申请商标做出准予其初审公告的决定,从而促使申请人的品牌推广、宣传及市场使用得以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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