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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

世纪恒程成功代理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92-294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三案
更新日期:2014-7-18  点击:494

2013年8月,题述案件号的原告联毅电子有限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开元博创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两被告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09201493814、名称为“风扇固定单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4.5万元,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三案的诉讼费。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和专利权人讯凯公司授权,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笔记本散热器产品,原告已通过公证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两被告的上述生产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

世纪恒程知识产权(http://www.sjhcip.com)在接受上述两被告委托后,经过慎密分析,认为两被告生产的产品根本不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的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有制造行为。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世纪恒程知识产权诉讼代理人向法院阐述了侵权判定的对比分析意见,详细阐述了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权的不同点:(1)被告产品不具备原告专利技术在本体上固定弹性件的套接件,被告产品风扇底座的固定是用于档板固定架的,不是用于装配弹性件的;(2)被告产品不具备原告专利技术所设置在本体上的滑槽轨道,在滑槽轨道的一侧也没有结合件;(3)被告产品不具备原告专利技术滑设在本体上的制动件,被告产品是通过卡扣结构将底座侧板装置与档板固定架上的,而原告专利技术是通过螺钉结构的固定件将制动件装置本体上的;(4)被告产品的弹性构件是由档板固定架上的弹簧套件及弹簧组成,且装配在档板固定架与底座侧板之间;而原告的弹性构件是由本体上的固定套接件(与本体一体成型)和弹性件构成,装配在本体和制动件之间。

最终,法院经庭审比对分析,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有如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在本体上不存在任何轨道结构,也不存在轨道一侧形成有至少一第一结合件;在本体两侧设有卡口式结构,在制动件上也不存在第二结合体。从技术手段上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利用螺钉结构的固定件将制动体与本体连接,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利用第一和第二结合件“穿入所述的设置面的至少一槽孔”,固定风扇所在的设置面与固定部,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卡口式结构连接固定单位的本体与风扇所在的具有负数的槽孔的设置面,而不存在结合件穿入槽孔连接的方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联毅电子有限公司三案的诉讼请求;每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三案案件受理费共7800元,由联毅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世纪恒程知识产权在代理上述两被告公司应诉联毅电子的专利侵权诉讼三案件取得全面成功,再一次证明了世纪恒程知识产权团队处理疑难、复杂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专业能力、诉讼应对能力和掌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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