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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

世纪恒程成功代理“散热垫”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更新日期:2014-7-22  点击:488
      近日,世纪恒程知识产权(http://www.sjhcip.com)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91号判决,驳回原告联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相关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联毅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起诉被告元创公司及开元公司,联毅公司认为两被告涉嫌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230099994.9,名称为“散热垫”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发起专利侵权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0万元,同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且要求两被告在媒体公开登报道歉。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权人为讯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凯公司),而联毅公司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方。原告联毅公司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和专利权人讯凯公司授权,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散热器产品,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联毅公司已通过公证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作为物证。 
      世纪恒程知识产权在接受上述两被告委托后,经侵权对比分析后,认为两被告生产的产品不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被告的产品外观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披露的特征不构成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且表示,本案的关键点就在于产品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披露特征的特征比对。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世纪恒程专利诉讼代理人进行了庭审答辩,详细阐述了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权的不同点:(1)被告产品导热板为镂空透视结构,与原告专利保护的实心平板结构有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不会对一般消费者构成混淆;(2)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专利不存在中间凹槽;(3)被告产品底部两侧肩设置有长条状散热槽,而原告专利不具有该散热槽;(4)被告产品的USB接口和滑轮状开关结构以及纵向防滑条原告专利不具备;(5)被告产品不具备原告专利的多个条形散热孔。 
      法院经过庭审比对分析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一般而言,材料的不同没有带来视觉效果的变化时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为相同。但是,如果透明镂空材料致该产品外观设计的美感发生了变化,导致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发生了变化,则应当予以考虑。同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不应当不适当地扩大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故,被告产品通过透明镂空材质使消费者轻易观察到的形状、图案已成为其外观设计的一部分,这部分也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一般消费者能够清楚区别两者的不同。故作出驳回原告联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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