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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宣告

"直接蓄冷间接放冷的水蓄冷系统"发明专利权被全部无效_世纪恒程成功案例
更新日期:2015-6-3  点击:396
  2015年5月,世纪恒程成功干掉了一个发明专利,将“直接蓄冷间接放冷的水蓄冷系统”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掉了!具体详情,请看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其原文如下: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106645.X,申请日为2005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直接蓄冷间接放冷的水蓄冷系统,包括蓄冷槽(1)、制冷机(2)、换热器(3)和空调末端(4)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蓄冷槽(1)、制冷机(2)、换热器(3)和空调末端(4)由阀门(V-l、V-2、V-3、V-4、V-5、V-6、V-7、V-8、V-9、V-10)分别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接蓄冷间接放冷的水蓄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蓄冷槽(1)与打开的阀门(V-1、V-5)、制冷机(2)和打开的阀门(V-2、V-10)顺序连接成回路结构,关闭阀门(V-8、V-3、V-4、V-9、V-7、V-6)构成所述制冷机(2)的充冷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接蓄冷间接放冷的水蓄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冷机(2)与打开的阀门(V-5、V-3)、空调末端(4)、打开的阀门(V-8、V-10)顺序连接成回路结构,关闭阀门(V-l、V-2、V-4、V-9、V-6、V-7)构成所述制冷机(2)的供冷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接蓄冷间接放冷的水蓄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蓄水槽(1)与打开的阀门(V-l、V-9)、换热器(3)、打开的阀门(V-4、V-2)顺序连接构成回路,所述换热器(3)同时与打开的阀门(V-6)、空调末端(4)和打开的阀门(V-7)构成回路,关闭阀门(V-8、V-10、V-5、V-3)构成所述蓄水槽(1)的供冷结构。”

  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提交证据如下:

  附件1: 公开日为2005年1月12日,公开号为CN1563823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附件2: 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1913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4年1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附件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合议组于2014年12月1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4年1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5年3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4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以2014年1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2014年10月3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已经包含在在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放弃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权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2)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审理范围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审理范围内充分发表了意见。

  2015年4月22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附件1、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理由,认为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应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2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应不予考虑。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2014年1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就权利要求1-4分别与附件1-2进行了特征对比,并明确了所述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附件1或2后可以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并结合常用的技术手段及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4的理由应不予考虑的主张不成立。

  (三)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是本领域技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直接蓄冷间接放冷的水蓄冷系统。附件1公开了一种冰蓄冷空调,由制冷循环、蓄冷和释冷循环以及供冷循环三部分通过管道连接而成,制冷循环(即权利要求1中的制冷机)包括双工况制冷压缩机、冷凝器、电磁阀、节流阀、内部设有制冷剂的蒸发器和连接管道;供冷循环包括换热器(即权利要求1中的换热器)、风机盘管(即权利要求1中的空调末端)、水泵、调节阀和管内设有循环冷媒水的连接管道,蓄冷和释冷循环内部安装有蓄冷槽、换热器(即权利要求1中的换热器)、水泵、调节阀和连接管道,在蓄冷槽与换热器间设有调节阀515(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2页第1段,权利要求1,附图1)。由附图1可以看出,制冷循环、蓄冷槽、换热器、风机盘管通过阀门进行连接。

  经特征对比,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为水蓄冷系统,而附件1中为冰蓄冷系统。水蓄冷系统和冰蓄冷系统均是本领域常用的两种蓄冷系统,将附件1中的冰蓄冷空调的设备连接方式应用于水蓄冷系统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制冷机的充冷结构。附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3段,附图1):当执行冰蓄冷循环时,制冷循环系统中的蓄冷工况下的电磁阀32开启,并启动压缩机1,同时蓄冷和释冷系统中的调节阀S1、S4、S8、S9开启,启动水泵16。蓄冷槽7与打开的阀门S9、水泵16、制冷循环系统和打开的阀门S1、S4、S8顺序连接成回路结构。此时该回路外的其他阀门应处于关闭状态,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制冷机的充冷结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制冷机的供冷结构。附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第3页第1段,附图1):当执行制冷系统直接向风机盘管9供冷时,制冷循环系统中的电磁阀31开启,并启动压缩机1。同时蓄冷和释冷系统中的调节阀S1、S10、S12开启,启动水泵16,供冷系统中的调节阀S13、S14开启,启动水泵15。制冷循环系统与打开的阀门S1、S12、换热器8、 S10、、水泵16顺序连接成回路,风机盘管9与S13、换热器、S14、水泵15顺序连接成回路。此时该回路外的其他阀门应处于关闭状态。经对比可知,附件1中制冷系统通过换热器换热的方式向风机盘管9供冷,而权利要求3中的制冷机直接向空调末端供冷。然而这种方式均是本领域公知技术,前者优点是换热效率高,系统简单;后者优点是制冷系统能够与空调未端系统隔开,因此两种方式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运用场合做出的选择。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蓄水槽的供冷结构。附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第4页第1段,附图1):当执行蓄冷槽7单独向风机盘管9供冷时,蓄冷和释冷系统中的调节阀S3、S8、S9、S11、S12开启,启动水泵16;同时供冷系统中的调节阀S13、S14开启,启动水泵15。蓄冷槽7与打开的阀门S8、S11、换热器8、打开的阀门S12、S3、水泵16、S9顺序连接构成回路,换热器8同时与打开的阀门S13、风机盘管9、水泵15和打开的阀门S14构成回路。此时上述回路外的其他阀门应处于关闭状态。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蓄水槽的供冷结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10664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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