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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撤销

【案评】世纪恒程代理“SJET”商标经异议取得成功注册
更新日期:2015-7-20  点击:368
  案情要点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即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提供者之间的特定联系。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

  具体案情

  深圳市创捷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 委托我司于2011年12月30日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商品上注册申请的第10382352号“”商标,经审查,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期间,异议人“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此第10382352号“”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第10382352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77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升降机(电梯),升降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27064号“”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广告策划;进出口代理”等。被异议人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摹仿、抄袭其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对上述异议理由商标局不予支持。商标局决定:第10382352号“”商标准予注册。


  世纪恒程点评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属于服务行业。而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在第7类的“升降机(电梯),升降设备”等商品上,属于实体类商品。两商标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完全不同,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商品的分类,两商标指定的商品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而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27064号“” 与申请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的差异,jet 本意是喷气式飞机,同时喻轻巧、快速的寓意,这也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的释义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视角来判断,两商标并存使用并不会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被商标局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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