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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专利申请-世纪恒程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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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恒程代理“元创时代”赢得商标异议答辩案

具体案情:

2014年12月18日,“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注册第15967959”商标,经审查,国家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期间,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世纪恒程受委托提交了异议答辩理由书。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商标局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5967959
”商标准予注册。经审理,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53064”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读音、设计风格、商标整体感官等方面均由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的第16215741”,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阻碍;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模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专家点评:

依《商标法》相关规定,对他人商标提出异议,主要基于以下理由:是否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是否与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否侵犯驰名商标权益;代理人、代表人或者有特定关系的他人恶意抢注;是否侵犯异议人在先权利;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是否侵犯地理标志等。

本案异议人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出异议。事实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但双方商标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而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不应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阻碍。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另,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人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获得商标局的采纳。被异议商标“”最终获得商标局的支持,准予核准注册,从而促使申请人的品牌推广、宣传及市场使用得以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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