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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是100万!美的大战奥克斯第二回合

今日,美的又要出大事了!!!一新闻“董明珠怒了 格力正式起诉‘美的工程师李猛'”搞得沸沸扬扬的,目前法院已经受理此案,一场美的与格力的大战已不可避免!话说近期美的的大事层出不穷,战火硝烟四起,就在不久前,美的大战奥克斯第二回合已悄然落下帷幕,结局——美的胜,奥克斯卒,又是100万!

 

从深圳打到南京,美的公司继上一次诉奥克斯深圳案一审胜诉获赔100万后,又一次大败奥克斯,法院已判决美的诉奥克斯南京案一审胜诉,与上次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的是,此次又是因为一个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而引发的大战,那这又是怎样的一个专利呢?好奇心使然,小编用7号网的专利管家检索了下该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452441.6)同样是由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的。在小编了解该侵权诉讼案件的具体案情后,意识到专利文件的质量至关重要,尤其是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是法院的判决依据。由该侵权诉讼案件,可以充分反衬出专利撰写的重要性!


美的奥克斯南京案

从案情与判决要点看专利撰写的重要性

 

案由

 

本案原告美的公司是“立式空调器风道结构及立式空调器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26日,授权日为2014年1月22日,专利号为 ZL201320452441.6,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奥克斯公司与原告属于同行业企业,均制造、销售空调,被告奥克斯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Aux)KFR-72LW/BpLV700(A3)型空调是其主打产品之一。原告发现被告奥克斯公司的(Aux)KFR-72LW/BpLV700(A3)型空调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而被告奥克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Aux)KFR-72LW/BpLV700(A3)型空调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被告国美公司销售(Aux)KFR-72LW/BpLV700(A3)型空调的行为,亦未得到原告的授权。

 

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对上述两家公司提起诉讼。2015年9月1日,案件在南京中院开庭;2015年10月29日,南京中院依法作出判决。

 

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赔偿问题。

 

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奥克斯公司虽然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无效的事由,同时,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被告的抗辩证据和依据也明显不充分,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淮。权利要求又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首先,本案原告自愿选择权利要求1、2、11和1、3、11作为本案诉讼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奥克斯公司在法庭审理中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2个技术特征存在差异。具体为:被告奥克斯认为蜗壳本体指的是产品中的下面一部分,而不是原告理解的整个弧形包括安装面的设计,且蜗壳本体上设有安装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面是在盖板上,并不在蜗壳本体上;由此也可知,权利要求3中的卡勾不是设置在蜗壳本体的安装面上,而是设置在单独的盖板的安装面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外,被告奥克斯公司还举证了原告美的公司与涉案专利同一天申请的另一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452359.3(以下简称举证专利),认为从该举证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中可以看出蜗壳本体是指产品中的下面一部分,这种理解可以用于解释涉案专利的相关内容。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权利要求书的描述以及字面理解,蜗壳本体要基本能包裹圆柱形的风轮,才能具有蜗壳的结构,起到蜗壳的作用,若如被告所述是指产品中的下面一部分,就不能达到上述作用,也不能称作蜗壳;其次,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显示,虽然指向蜗壳本体的附图标记16多数是出现在被告所述的产品中的下面一部分,但是,说明书也明确记载蜗壳本体16上设置有安装面160,安装面160就是蜗壳本体16的一部分,蜗壳本体是整个弧形包括安装面的设计。因此,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和附图部分的解释,可以确定被告辩称存在差异的2个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并无差异,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而被告奥克斯公司所提出的举证专利和涉案专利虽然名称有相似之外,但两个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均有很多不同,两个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同,根本不能用于解释涉案专利;且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即可明确其权利要求的内容,所以无需再借助其他的解释手段。因此,对被告奥克斯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赔偿高达数百万,法律依据及事实

 

原告美的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奧克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50万元,诉讼过程中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及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30297元。

 

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法院认为,因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及公证费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予以支持;而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空调的销售价格、涉案专利在空调中的作用、被告奥克斯公司的规模、被告销售的时问、地域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

 

一、被告奥克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原告美的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452441.6、名称为“立式空调器风道结构及立式空调器室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国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美的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452441.6、名称为“立式空调器风道结构及立式空调器室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奥克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万元;

 

四、驳回原告美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00元,由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点评: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对技术方案做了合理概括,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充分详尽,很好的支持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充分的维护了申请人的利益。通过该案可以看出,专利申请文件的质量直接影响判决结果,在诉讼过程中起着决定性作用;从另一方面来说,也体现了原告专利的代理机构(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对申请文件撰写的专业度及用心程度,可见选择一个好的专利代理事务所撰写专利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由世纪恒程知识产权原创 转载注明链接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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