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专利申请号20211147175**的发明专利申请人。审查员针对上述涉案专利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该专利申请所有权利要求都不具备创造性。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争辩: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主要区别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具体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是否能结合。
审理结果
我方代理师通过对全部证据的综合判断,结合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准确识别、据理力争,其答辩意见最终被审查员认可,涉案申请得以授权,客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
争议点聚焦
以下仅就本案的争议点中的创造性问题进行阐释: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
下述情况,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1)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2)所述区别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例如,同一份对比文件其他部分披露的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其他部分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