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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给企业带来了什么
更新日期:2014-6-27  下载文档:

       新《商标法》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加快了相应法规的修订。继《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结束意见征集后,《商标评审规则(征求意见稿)》2月10日开始在国务院法制办官网公开征求意见。这一系列紧锣密鼓的工作,让新商标法得以落实并切实影响企业的决策

1.  快马加鞭,商标审查时限明确、速度加快
      现行商标法对商标审查时限未作规定,导致企业商标注册的时间不确定。实践中,商标审查的周期有较大的波动和不确定性,商标注册审查时间3-4年的都有过。在2010年,商标局突击审查积压的商标申请,近年来商标审查的效率确实提高了不少,商标初步审查的时间在多在8-12个月。
      新法规定商标局自收到商标申请文件9个月内审查完毕,加上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的3个月,一件商标申请顺利的话,能够期望在12个月内获准注册。新商标法还明确了异议、撤销、评审申请的审查时限:
      商标异议的审查时限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2个月,驳回复审的审查时限是复审申请之日起9个月,异议复审的审查时限自复审申请之日起12个月。对于无效宣告申请,分为两种情况而不同,基于新商标法四十四条(主要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情况)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审查时限自申请日起9个月,基于商标法四十五条(主要为商标争议)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审查时限自申请之日起12个月。上述注册申请、异议、撤销、评审申请时限只有在经过工商总局批准后才能延长3或6个月商标审查时限得以明确,有助于企业更好地在相对明确的时间进度上进行市场规划和品牌拓展,也利于对品牌和创新的保护。

2.  法定赔偿大提升,惩罚性赔偿开先河
     新《商标法》第63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中国工商报》2014年1月的报道,在商标侵权案件审判实践中,法定赔偿的使用率非常高。江西省高院法官邹征优告诉记者:“我主审的案件几乎100%是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的。”北京市一中院法官陈志兴向记者介绍了一组数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以2008年6月以来各级法院审理的1097件商标侵权案件为统计对象,发现各级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采用法定赔偿的为1071件,占97.63%。在488件商标侵权有效案例判决中,法院判赔的平均金额为6.2万元。法定赔偿额的提高将有助于商标权利人获得更多的赔偿
     新《商标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这一规定应可理解为“惩罚性赔偿”,由于属于在知识产权立法领域率先突破界限的做法,一出台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包括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在内的诸多专家都对该条款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这不仅是知识产权立法领域的重大突破,也是民商法领域的重大突破。他指出,这一突破,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都是一大进步,对于今后《著作权法》、《专利法》的修改也具有现实借鉴意义。

 3.  给商标使用管理水平提出更高要求
      新商标法虽然将法定的侵权赔偿额由“50万元以下”修改为“300万元以下”,即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但新商标法也新设置了一项不予赔偿的条款,新法第64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新法此条的本意是在遏制目前较为突出的抢注他人商标索赔牟利的问题,但实施起来必然引发的问题是商标权利人索赔时增加了近三年实际使用的举证义务。

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商标使用形式主要有:

1.将该商标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上;
2.将该商标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通常是商品销售合同、发票、收据、商品进出口检疫证明、报关单等文件上;
3.将该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出版物、广告牌、邮寄广告等媒体、媒介中进行广告宣传;
4.将商标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照片等;
5.服务商标常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需要注意的是:商标使用的证据相对好准备,但要能证明产生时间则较难,常见的商品实物、商品包装都难以证明产生的时间,不能提供合格的三年内的使用证据导致商标被撤销的案例时有发生。
      新商标法的此项条款,可能使商标使用证据成为商标索赔的先决条件之一,商标权利人应当注重对使用证据,特别是带时间的使用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常见的能证明使用时间的证据主要包括合同、发票以及报纸、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合同、发票虽然是常见的证据,但很多企业在这些证据上不使用商标导致证据无效,在新法的环境下,在合同和发票上需要注明和商标注册证一致的商标名称变得极其重要。

4.  明确商标、商号冲突解决,遏制抢注,规范异议
      新商标法中,终于明确了解决关于商标企业名称冲突的条款,新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从规范性文件到行政法规再上升到法律,新商标法给商标权利人给予了高层次的法律保护,第58条保护的对象包括所有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以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保护的对象是比较广泛的,但此条款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不能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还是要属于“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对异议主体有限制了。实践中,商标注册申请初审公告后,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以往的确出现过少数单位或个人恶意异议,甚至有人通过撤回异议为条件向商标申请人索取财物,新商标法针对恶意的情况对异议申请人的资格进行了限定(第33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针对抢注商标后“坐地起价”现行多见的现象,新商标法第59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此项条款新增了一种注册商标权利人不能制止他人使用相同相似商标的情形,对于商标被抢注的企业来讲,此条是有利的,但对于商标注册人来讲,此条可能会加大商标维权的难度,实践中,很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是在生产经营达到一定规模后才申请注册商标,商标申请的时间大大晚于使用的时间,甚至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后才开始申请,在新法的环境下,这些申请人能够从容应对商标抢注,但是如果没有被抢注,而是商标顺利注册,在特定条件下,商标权利人可能不能制止他人使用相同和相似商标,不能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解决此种困局,一些商标申请人需要改变申请观念,即在商标设计好还未使用时即提出注册申请,以获得更早的申请日,便利于于注册后的维权工作。

5.  驰名商标,回归坚盾作用
     作为驰名商标异化的一种重要表现,驰名商标宣传的本质是将“驰名商标”视为荣誉称号,并将其向公众进行传播的行为。归根结底,利用驰名商标进行宣传的原因在于“驰名商标”本身所蕴含的巨大利益。
     新法第14条将“禁止驰名商标宣传”的主体限定为生产、经营者,其他主体从事“驰名商标宣传”并不受其约束。该法确立了“勿为模式”,表明了对在各类商标使用中附加“驰名商标”字样的行为均予以禁止的立法态度,即要求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对于驰名商标宣传形式的表述方式几乎完全借鉴了此次修法中新增的“商标使用”条款。两者对比表明:一方面,驰名商标宣传与商标使用关系密切,两者具有形式上的相似性;另一方面,驰名商标宣传不同于商标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权的行使内容。

6.  有声有色,声音商标终于可注册
     新商标法增加了一种可注册的商标类型,即声音商标(第8条),声音商标是非传统商标中相对使用广泛的一种,常见于新媒体、多媒体等企业或一些知名企业,如英特尔公司、米高梅制片公司、诺基亚公司。即使是传统行业,声音商标也可以是全面知识产权积累、保护管理工作的一部分。
   在美国、法国、澳大利亚、土耳其和俄罗斯等许多国家,声音商标都可以注册。常见声音商标如英特尔芯片广告、美国著名的米高梅制片公司在电影片头狮子的吼叫声、诺基亚开机短乐、摩托罗拉的“hello moto”等。香港是在2003年4月就引入了声音商标这个概念,但直到2007年才出了一个类似于指引的文件(这个文件还是审查部门内部的)。
      征求意见截止于2014年2月1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规定了提交声音商标申请文件的具体要求(第13条):以声音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报送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并应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申请注册声音商标,应以五线谱或简谱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简谱描述的,应该使用文字进行描述。商标描述应当与声音样本一致。
      对企业而言,要善于捕捉能诠释企业品牌的声音,经过一定的创作加工使之易于听觉上的识别。声音商标一定要独特,关键是让消费者经过感官体验后能迅速建立声音与品牌之间的联系,以后再次听到时能产生品牌联想。通过注册声音商标的方式,取得该声音在法律上的排他性权利,促进企业品牌的听觉传播,提升品牌价值,增加企业的品牌资产。从营销角度来说,营销者提供了听觉传播的新契机,成为企业品牌发展的又一有效路径。对于之前没有声音商标的企业,可以利用新法赋予的商标权,开展以声音为媒介的营销和市场宣传,配合日趋重要的电商渠道,有助于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获得更好的市场效果。
      声音商标在我国立法,符合商标立法国际化发展的趋势,且相配套的《实施条例》修订工作也进展迅速,不得不让企业欢欣鼓舞。(作者:周金刚)——本文由世纪恒程http://www.sjhcip.com整理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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