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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专利申请-世纪恒程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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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恒程代理鸿泰门窗赢得商标驳回复审案

具体详情:

20150925日,申请人“深圳市鸿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世纪恒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6类的“钢合金,门用铁制品”等商品上注册第17983927“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60624日作出驳回决定。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委托世纪恒程对申请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独创设计,具有较高的显著识别特征,与商标构成、整体外观上,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提交了证据证明申请人拥有的”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取得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而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评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世纪恒程点评:

商标近似的判断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结果,其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重要的考虑因素,而最终标准是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认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关键在于其商标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上的差异性。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以数字“9”为原型,经过精心设计而成;而引证商标一“”是由中文+英文+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图形部分设计原型为字母“Q”;引证商标二“”则是由中文及图形构成,图形部分是由一条折线和一个不规则梯形构成。另外,申请商标整体是以门框的形式表现,与申请人所处的行业相同,门框内的空白部分为数字“9”的设计;而两引证商标均为组合商标,由中文及图形组合排列而成,与申请商标在整体上有所区别。且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及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至商评委支持了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对本案申请商标做出予以其初步审定的决定,从而促使申请人的品牌推广、宣传及市场使用得以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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