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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恒程代理维特世嘉赢得商标驳回复审案

具体详情:

2016年01月26日,申请人“深圳市维特世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世纪恒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注册第18995355威乐星 WELL 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驳回决定。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委托世纪恒程对申请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独创设计,具有较高的显著识别特征,在商标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上,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提交了证据证明申请人拥有的”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取得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而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整体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评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世纪恒程点评:

商标近似的判断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结果,其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重要的考虑因素,而最终标准是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因此认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关键在于其商标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的差异性。

申请商标”是由中文“威乐星”加英文“Well STar”构成,其中中文在商标中占比较大,构成商标显著部分;引证商标“”同样为组合商标,其中文“伟亭达”位于商标中间位置,根据国人的阅读习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伟亭达”,与申请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

且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及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以至商评委支持了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对本案申请商标做出予以其初步审定的决定,从而促使申请人的品牌推广、宣传及市场使用得以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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