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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恒程代理“艾维普思”赢得商标无效宣告案

具体案情:

20160918日,“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申请人”)委托世纪恒程向国家商评委对第16921492”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商评委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作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5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77日获准注册在第34类“小雪茄烟、香烟盒”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期内;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34类 “电子香烟”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或类似商品。而就商标本身而言,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英文“SMOKVAPE”,与各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排列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世纪恒程点评:

依《商标法》相关规定,对他人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主要基于以下理由:是否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是否与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否侵犯驰名商标权益;代理人、代表人或者有特定关系的他人恶意抢注;是否侵犯在先权利;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是否侵犯地理标志等。

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的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事实上,引证商标申请在先、注册在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商标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及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及“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均相似,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最终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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